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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在離職前惡意刪除公司電腦中的重要檔案資料,例如業務人員在離職前幾日刪除拜訪客戶所得資料及追蹤紀錄,讓公司耗費人力和資源重建資料,或需要委外由專業電腦資訊人員還原電腦檔案,影響公司業務營運,員工涉及觸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公司亦得請求員工因違反保密協議請求約定的違約金,或請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看似公司相當有法律上依據來向員工追究責任。不過,若企業主在合約與公司制度上未能併用及妥善規劃,訴訟的結果不一定能讓企業主滿意。蔡幸紋律師以擔任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律師,以及公司法律顧問的經驗來分析,若有員工在離職前惡意刪除公司電腦中的重要檔案資料,當公司面臨訴訟時,以及在日常營業中,各該如何因應及準備。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公司無須發給勞工資遣費

在法院實務見解,員工不論離職原因為何,於離職前,對公司仍有服從公司監督管理及對公司忠誠的義務,而勞工卻逕自刪除公司資料,殊不論該被刪除資料是否有備份存在,其顯已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並挑戰公司的管理政策,破壞勞雇雙方的信賴關係,其行為已導致雙方勞動關係之信賴受到破壞,而達無法期待公司繼續維持勞動關係,或於解僱後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情況,勞工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亦屬重大,且其所為亦構成故意耗損公司電腦機器設備內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也就是說,員工離職前擅自刪除公司資料,可能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5款勞工故意損耗機器設備內之資料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公司無須發給勞工資遣費。

 

公司在訴訟中如何證明是「特定員工」刪除「特定資料」?

常見勞資雙方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員工有保密義務,並同時約定員工違反保密義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給公司的合約條款。但是,公司電腦中有檔案資料被刪除,未必即可以推論被刪除的資料即為公司所稱的「特定資料」,如客戶名單;或能證明是「某位特定員工」所惡意刪除。因此,公司除了提出被刪除檔案的復原資料以及支付委外廠商的費用憑證之外,還可協助提出的事證有:
1.公司電腦有設定登入密碼,或限制可操作某些軟體或功能者,僅有部分管理者或特定經授權的員工可使用。
2.公司可善用系統紀錄資料庫使用歷程,例如公司有使用雲端硬碟,可提出特定員工所使用帳號在雲端硬碟最近活動紀錄、檔案刪除後救回資料等,對比委外廠商或鑑定機關報告所列電腦檔案被刪除的日期,是否發生在該員工離職前夕,檔案名稱及內容是否與該特定員工所負責的職務相關等。
3.公司請其他員工協助擔任證人,證人陳述所見聞該離職員工的離職過程、與該離職員工交接的情況等。

 

律師可以提供公司什麼樣的協助?

在訴訟方面,律師可以協助公司準備法律上的主張、整理所能提出的證據資料,思考可能的訴訟方向。有些訴訟當事人認為,到民事法院起訴,或是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法院和地檢署理應「主動」為原告或被害人主張權益。實則,民事訴訟的原告對於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舉證責任;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雖然由檢察官偵查,但被害人主動協助提出證據調查,有利於檢察官調查犯罪情形。萬萬不是如民眾所想像,只要把案件交給法院和地檢署就好,民眾仍需協助陳述事實和提供證據。

此外,蔡幸紋律師以擔任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律師,以及公司法律顧問的經驗來與企業主分享,在勞資爭議或訴訟中想提出有效的證據,有賴於公司日常營運制度與契約配合併行。即便勞資雙方在勞動契約中有約定員工的保密義務,在公司日常營業中,公司仍應訂立電腦或資訊使用的安全規範,例如公司指定有哪些資訊需要加以列管,制定勞工在職務上經公司配置使用的電腦設備或資訊使用的安全規範,在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公司有較完整的舉證和說理。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任務,即是在公司營運中協助檢視契約與公司制度是否妥善併行。否則在面臨訴訟時,公司才發現事證不足,需要較費力地向法院說理,未必能滿意訴訟的結果。


完成日期:2023.09.13
圖片來源:unsplas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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