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民國110年4月生效。有哪些規範重點,是訂席、外燴、辦桌業者該留意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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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範重點及特色

1.規範適用範圍
首先「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事項」)的適用範圍,在「事項」前言中,有說明是指「消費者為婚、喪、喜、慶或其他活動所舉行之餐會,並由業者於雙方預先約定之時間與場所,依餐會服務內容約定席次(桌數)提供餐飲或酒水等服務。」必須是訂席、外燴、辦桌業者與消費者間預先約定時間、場所,依照餐會服務內容約定席次、桌數來提供餐飲或酒水服務,才有本「事項」的適用。而在「事項」【附件一】,特別說明了「不」適用本「事項」的情形:1.未提供客製化餐點之訂席行為,例如臨時起意訂席且未事先指定餐點種類。2.僅提供開水之會議。

2. 業者須明確揭示收費項目及基準
為避免業者額外向消費者收取費用,業者在契約內容應載明不另計費與須另行計費之設備、設施與服務項目,並在「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件中有備置表格,例如【附件二】有菜單明細,由業者與消費者約定菜色、內容、種類、熱量等,在【附件三】有表格供業者勾選業者提供「不另計費」之設備、設施與服務項目,在【附件四】有表格供業者填寫及勾選「需計費」之設備、設施與服務項目及價目表。有助於業者在契約約定中,能明確讓消費者知悉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有關「試菜」時間、方法、優惠內容等,可以參考「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明確約定在於契約中。

3. 有關定金的收取上限及退還
在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明定業者收取定金,上限不得超過總價金的百分之20,避免業者收取過高定金造成消費者負擔。在消費者已經付了定金,消費者欲解除契約時,在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明定消費者解約業者退還定金的標準,規範重點在於消費者越早通知業者,可取回越高比例的定金。
那如果是業者有違約的情況,像業者對同一場地有重複接受訂位,造成消費者使用時間上衝突,業者應立即通知消費者,如消費者解除契約,業者應加倍返還定金。

4. 明定未達保證桌數,消費者得要求提供寄桌或與業者協商替代方案
業者和消費者在預訂辦桌時,會考慮到場地與訂席桌數,在簽約前須確認,消費者所欲預定之場地、可容納的桌數上限與最少桌數為何,桌數如超過該指定宴會廳所得容納之數量,業者會建議消費者選擇預定其他廳別;一旦消費者預訂辦桌後,即便餐會當日實際開席數較少時,業者仍會以保證桌數的金額計算收費,因此業者對於場地預定與保證桌數之間多對消費者有所要求,以保證桌數、保證 消費金額、最低消費額等方式約定。
在餐會當日,即便開席桌數較少時,業者仍會以保證桌數的金額向消費者收費。但對於消費者依照保證桌數付款後,相對地 ,消費者得否要求業者提供寄桌服務,或是可否將剩餘桌數的桌菜打包回家,或兌換為餐券日後使用,過去業者作法上莫衷一是,易生消費糾紛。本次明定餐會當日,實際開桌未達保證桌數時,業者得以保證桌數收費,但消費者得要求業者提供寄桌,或扣除必要費用後提供等值商品或服務。

(二)常見的訂席、外燴、辦桌消費爭議案例說明

案例1:未達保證桌數如何處理?
常見有「喜宴消費合約」約定:「宴會之確認桌數,應於宴會日期前一星期予以確認,且確認桌數不得低於本單所簽之保證桌數 50 桌。宴會當日出席桌數未達約定之保證桌數時,消費者應依約定之保證桌數付款;倘若出席數超出保證桌數時,則以實際出席桌數付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改編)。若消費者在喜宴前10日,通知業者確認桌數為50桌。但在婚宴當天,實際開桌只有40桌,有10桌未開桌該如何處理?

消費者餐會前告知的協力義務
業者得在契約中約定,在餐會前之合理期間,消費者應向業者告知及確認餐會服務內容及保證桌數(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4 點第 1 項)。在消費者與業者訂立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後,消費者應確實履行契約,若消費者無法履行契約 ,例如消費者無法在約定時間內向業者確定桌數、菜色、活動流程、外燴場地租借等事項時,業者得催告後終止契約,並得向消費者請求賠償(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9 點)。前述案例中,消費者提前於宴會前10日通知業者確認桌數為50桌,消費者有履行告知及確認餐會服務內容及保證桌數的協力義務。

未達保證桌數,消費者得要求提供寄桌或與業者協商替代方案
餐會當日,實際開桌未達保證桌數時,業者得以保證桌數收費,但消費者得要求業者提供寄桌,或扣除必要費用後提供等值商品或服務(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4 點第 2 項)。因此在本案例中,業者可向消費者收取保證桌數50桌的桌錢,就10桌未開桌的部分,消費得得要求業者提供寄桌服務,或是在扣除餐會當日未開桌數所支出必要費用後,就餘額提供等值的商品或服務給消費者,而商品或服務的內容由業者及消費者協商,例如業者提供等值的餐券供消費者日後使用,或是將剩餘桌數的桌菜打包回家。

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例中,業者自行訂立或公告的喜宴消費合約或同意條款,只有約定消費者必須依保證桌數付款 50 桌桌錢,並沒有約定業者須提供寄桌,或提供等值餐券給消費者。對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使業者未完全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的事項來訂立合約,消費者仍得主張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4 點第 2 項之規範,有構成喜宴消費合約之內容,業者不得以雙方所簽訂喜宴消費合約中未約定為由而拒絕消費者要求寄桌等。

案例2:消費者解約?
在「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在哪些情況下消費者可以解約?業者需不需要退還定金?如業者需要退還定金,是退還全部定金還是部分退還?都是業者需要了解的重點。

消費者主張解約的可能依據之一:因天災、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
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或履行顯有困難者,任一方均得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企業經營者應無息返還消費者已繳之定金(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

在疫情期間,對於消費者得否解約,有許多爭議(控會館不給延婚宴!新人:有確診「變千古罪人」,TVBS新聞網,2022.01.26、想取消7月婚宴飯店卻不給退錢 他崩潰:得賠10幾萬,聯合新聞網,2022.04.25),應區別:約定餐會日在三級警戒期間,因政府法令已明文禁止結婚宴客,屬於因政府法令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業者、消費者均得主張解約,此時業者應返還消費者已繳之定金全部。

若是在二級警戒期間,則應以當時政府法令的警戒措施,來判斷是否有造成「不能履行契約或履行顯有困難」的程度。例如警戒措施限制宴席不得逐桌敬茶敬酒,只是對餐會中行為有所限制,不致於不能舉辦宴席或舉辦顯有困難,雙方不得以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事由主張解約。

消費者主張解約的可能依據之二: 以消費者通知業者的時間與預定餐會日期間之天數,依比例退還
消費者已付定金,而欲解除契約者,應即時通知業者,並得要求業者依「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所定標準返還已繳之定金。此規定並未特別規定消費者在何種事由下得主張解約,而是考量消費者及業者間的交易風險,依雙方「訂約日」、「約定餐會日」、「收到消費者通知解約的時點」來計算退回定金的比例。也就是說,雙方在履約時,應留存相關「通知」的紀錄,例如書面、簡訊、電子信箱、通訊軟體等(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4點),以明確計算退還定金之比例。

消費者主張解約的可能依據之三:消費者遇有重大變故
如因為消費者遇有突發狀況,例如消費者本人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有重大傷病或死亡,致無法如期舉行餐會,消費者得解除契約,此時業者得以退還消費者已付之定金百分之百(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2項及第3項),代替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0 點第 1 項所定依比例計算之退費標準。第 10 點第 2 項所定「本人或其二親等內親屬」,解釋上應不限於與業者簽約之消費者本人或其二親等內親屬,應包含本次訂席、外燴辦桌之主角及其二親等內親屬,例如婚宴之訂婚或結婚雙方當事人、滿月酒之嬰孩、壽宴之壽星等本人及其二親等親屬。

此外,消費者除得依第 10 點第 2 項解除契約之外,消費者亦得選擇與業者協商變更契約、展延餐會日期。消費者請求變更契約時,業者得保留消費者已付之定金,移作變更後契約之用(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

綜上,業者遇有消費者主張解約時,可先釐清消費者所欲主張解約的理由為何?以明確消費者所據以解約的依據,以及是否退還定金及比例。同時業者亦得考慮消費者解約的理由,適度協商是否有變更契約、展延餐會日期之可能,擴大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的適用,而不限於消費者遇有重大變故時始有變更契約之可能,業者亦得保留定金,移作變更後契約之用。如此一來,消費者得待適當時期舉辦餐會,業者也得暫時免退還定金,創造雙贏。

案例3:業者違約時的處理方式?
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例如:廚房電線走火、重複接受訂席(扯!飯店疏失讓兩場婚宴強碰 還建議新人辦視訊婚禮,自由時報,2017.02.28),致不能或不能完全提供服務,業者應立即通知消費者,如消費者解除契約,亦應加倍返還定金。如雙方在合約中有另行約定違約金,消費者並得請求業者給付違約金(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

還有發生食品中毒事件(傳70多人吃喜宴食物中毒 台南酒店:若確定全額退費,NOWnews今日新聞,2022.09.26),係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不能完全履行契約所約定的餐會服務內容,消費者如簽約的新人,得向業者請求按照不能履行的比例,減少實際總價金。至於參與宴席的消費者可請求的各項金額,包含醫療費用支出、住院休養而不能工作的損失、因食品中毒症狀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等。

若是業者在合約中約定:「業者對食品中毒事件概不負責」、「若有糾紛,以業者所提出第三方檢驗報告為準。」是否可行?在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中,有規範業者不得事先以契約免除或減輕企業經營者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法規應負之責任(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業者不得以契約約定,如有糾紛,對於事實的認定,以業者所保存之交易資料為準(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業者不得預先約定免除其法定責任;在發生消 費糾紛後,消費者仍得提出自身所保存之交易資料及證據向業者主張權利。

(三)蔡幸紋律師的執業經驗分享:

1.蔡幸紋律師以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經驗分享:
業者應留意本次「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施行後,業者就原來自行訂立的條款,應重新予以檢視和修正。 若契約不符合規定且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依照消保法第56條之1規定,可處3萬~30萬元罰鍰,經再次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可處5萬~50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業者應建立消費爭議處理的流程,來釐清消費者提出的請求是不是合理,才能兼顧消費者滿意度及營運績效。否則消費者透過「問網友」或訴諸媒體,將引發後續品牌和業者的公關危機。

2.蔡幸紋律師以擔任調解委員的經驗分享:
建議業者、消費者在協商前,儘量思考解決問題的各種方式,提供多個解決方案的選項。若是有關金錢的協商方案,拉近雙方所提金錢數字的差距;若雙方就金錢以外的想法僵持不下,或許可動之以情,辦喜事不要對簿公堂;或是表明願意出面調解或協商,其實雙方都是有心解決問題,有表達一定誠意了,請給一個機會來圓滿解決等。

 

完成日期:2023.05.02
圖片來源:unsplas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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