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所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

民國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雖然有增訂民法第739條之 1:「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但因為「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而民法第 746 條第 1 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即屬第739條之1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導致實務上銀行仍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第 745 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

簡單的舉例,就是銀行貸款中常見「連帶保證人」的約定。一旦貸款的人未按時還款,銀行就可以要求「連帶保證人」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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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你幫人家作了保,別人如果不還,那就輪到你替人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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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凡信用卡使用契約、房屋貸款契約、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等,債權人往往希望債務人能為債權債務關係,提供「擔保」,

除了將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提供「物保」之外,

另覓保證人為債權債務提供「人保」之方式,甚至在定型化契約中即約定保證人須拋棄先訴抗辯權,

此為消費者容易忽略或不解的條款,簽約之前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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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幸紋 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